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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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