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7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