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合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之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0年7月11日起至被告歇業之93年8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計為13年又2月。被告無預警宣布停工,並表示不再復工,而原告並未保留被告發放薪水之憑據,依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因經營不善而關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553,000元。被告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雇主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事業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3年又2月,且原告離職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1個月之日數,亦即平均工資為每月42,000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又6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為553,000元,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著有規定。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業如前述。次查被告係於93年8月23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93年9月22日前給付系爭資遣費與原告,然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0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