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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 律師
- 被告
-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甲○○生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16日,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10月11日原告年齡已達58歲又9月餘,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達15年8月又6日,乃先後於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2日兩次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均遭被告公司拒絕受理,原告因而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豈至94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竟片面公告宣布資遣原告,並自該日起立即抽取原告之出勤卡,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經原告請求補發短付例休假之工資,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仍為被告公司拒絕。
㈡查例休假日一日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00元,被告公司自94年5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短付例休假工資數額如下:⑴94年5月份之例假共有5日,原告休假3.7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625元(計算式:5日-3.75日=1.25日,1.25日*500元=625元);⑵94年6月份之例假共有4日,另有法定假日端午節(94年6月11日),原告休假2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1, 500元(計算式:5日-2日=3日,3日*500元=1,500元);⑶94年7月份之例假共有5日,原告休假4.2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375元(計算式:5日-4.25日=0.75日,0.75日*500元=3 75元);⑷94年8月份之例假共有4日,原告休假3.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250元(計算式:4日-3.5日=0.5日,0.5日*500元=250元);⑸94 年9月份之例假共有4日,原告休假3.7 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375元(計算式:4日-3.25日=0.75日,0.75日*500 元=375元);⑹94年10月份之例假共有7日,原告休假4.5日,被告公司短付工資1,250元(計算式:7日-4.5日=2.5日,2.5日*500元=1,250元);⑺94年11月份之例假共有6日,原告未休假,被告公司短付工資3,000元(計算式:6日*500元=3,000元);以上合計7,375元(計算式:625元+1,500元+375元+250元+375元+1,250元+3,000元=7,375元)。
㈢查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之條件,而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2日片面宣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釋意旨,則毋庸原告再提出自請退休,被告公司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79年2月5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15年9月又17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31個基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11月22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回溯6個月期間以94年11月、10月、9月、8月、7月、6月、5月所領工資總額105,359元〈以被告公司當月給付之工資加計公休日數短付之工資推計原告當月所領工資,計算式:8,235元+3,000元+14,464元+1,2 50元+19,889元+375元+18,785元+250元+18,893元+375元+13,395元+1500元+(16,418元+625元*9/31)=10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二字第25 564號函釋,計算月平均工資為17,560元(計算式:105,359元/6=17,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544,360元(計算式:17,560元*31=544,360元)。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7,375元及退休金544,360 元,總計為551,735元(計算式:544,360元+7,375元=551,735元);又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即至遲應於94年12月22日前給付,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及退休金之利息,均自94年11月23日起算,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2日退休申請書影本各1件、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公告影本1件、94 年5月至11月薪資單影本各1件、出勤卡影本1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影本1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影本1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4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請求短付工資7,37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查被告公司於79年2月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因原告離職而於79年3月3日退保,80年間原告確實都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81年間原告有外包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但當時是外包,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在82年3月間才又納入被告公司之員工,當時被告公司即於82年3月4日再度為原告重新加保,故原告退休金之請求,因年資不夠而不合退休條件;如認原告已合於退休條件,則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35年12月16日出生,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4年10月11日原告年齡已達58歲又9月餘,如工作年資未中斷,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達15年8月又6日。
二、原告離職後,被告尚短付原告7,375元之薪資。
三、本件如認原告已符合退休要件而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對於原告所主張退休金額為544,360元,兩造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申請退休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而得請求退休金?本件涉及原告工作年資是否已達十五年的退休年資之問題。
伍、本院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本件原告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迄94年10月11日原告年齡已滿55歲,且如工作年資未中斷,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顯已逾15年,而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79年3月3日迄82年3月3日止,並非由被告公司所投保,而係自82年3月4日起始再由被告公司所投保,則79年3月3日起至82年3月3日止,原告是否係屬被告公司所屬勞工,此為本件爭執所在,爰說明如下:
㈠按勞僱關係之有無,係已兩造間是否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斷,並非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為斷,亦即,縱使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倘依其他證據顯示兩造間確有勞僱關係存在者,仍應將該實際工作期間計入勞工之工作年資內,而據以計算相關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如休假年資或退休工作年資等是。
㈡原告主張其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並未曾中斷,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離職而於79年3月3日退保,80年間原告都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81年間原告有外包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但當時是外包,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在82年3月間才又納入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79年的扣繳憑單,原告於被告公司所領的薪水共計142,513元,然該薪資顯不可能是原告一個月之薪資所得,因為原告當時的薪水,一天是350元,加班費另計等情,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依被告所提的勞工保險資料,被告公司於79年間為原告投保的期間僅約一個月,足證該勞工保險的資料記載,顯與兩造客觀之勞僱狀態不符,自難遽採。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金玉於本院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間在晟堅任職,我是在廚房工作的。當時甲○○是擔任作業員,吃飯的時候,會在餐廳碰到,他都會帶小孩一起來。甲○○是在我之後才進公司任職的,我記得他和我一起工作大約有三、四年,一直到我離開,他都還在那邊工作。在我任職期間,我記得甲○○都沒有離職過。我一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就馬上有幫我辦理勞保,一直到我離職都沒有中斷,我會記得甲○○沒有離職,是因為甲○○都會到餐廳用餐,而且晚上也會去用餐,所以才會記得,我記憶中,甲○○一直到八十三年都沒有消失過。」等語,則依證人所述可知於上開79年至82年間,原告確仍持續在被告公司處工作。
⒊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4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510124750號函及該局95年7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60293690號函所示資料可知,本件被告公司於79年3月3日之所以將原告辦理退保,顯係因原告因先前任職(78年8月1日起)台珠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其後於79年2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處任職,因重複投保,於經勞工保險局告知後(勞工保險局79年2月26日承部職字第010561號函),被告公司逕即申辦原告之退保手續,參酌前開所述,原告顯非係因離職之故而遭被告公司退保。
⒋本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於79年3月3日起至82年3月3日期間,被告公司雖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然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確仍在被告公司處工作,則依首揭說明,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自仍應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亦即,本件應認迄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自請退休時止,其工作年資已達15年,則依法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退休金數額為544,36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44,360元,自屬可採。另被告對原告所請求未領取之薪資7,375元,亦表示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1,735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工資及退休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1,73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