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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14樓之1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5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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