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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4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惟婚後被告多次不告而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置家庭及夫妻生活於不顧,令原告身心均倍受折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復因經濟問題再度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罔顧夫妻情義,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而至難期回復之地步,如勉強維持婚姻,僅徒增彼此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經常因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長期如此,已令被告產生憂鬱傾向,為此被告始決定返回娘家。對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亦已無繼續維繫雙方婚姻和諧之意願,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銀行催繳函、協尋報紙及存證信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抗辯稱其返回娘家居住係因兩造婚後經常因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長期如此,已令被告產生憂鬱傾向等語。證人即原告姐姐林麗鳳到庭則證述:「(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婚姻狀況?)兩造間有金錢上的問題,另外丙○○有卡債的問題,銀行不斷的寄帳單來家中。兩造結婚不到四個月就離家出走回娘家一星期,此外,也曾經在重陽節及冬至時離家出走,去年八月中元普渡時,我父親有用電話通知她回家,她也不回家。親家及親家母對於被告的行為也無法約束」等語;及被告母親乙○○到庭亦證述:「(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婚姻狀況?)兩造因為金錢的問題時常爭執,被告因此返回娘家,回家後,我女兒情緒不穩,有時候甚至有自殺的傾向」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林麗鳳為原告胞姐,乙○○為被告之母,渠等均與兩造互動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故渠等所為上開陳述應屬可採。復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姑不論兩造分居原因誰是誰非,但兩造婚後於尚未共同建立夫妻誠摯情感基礎前,卻已因金錢問題多次發生爭執,彼此無法取得共識,亦無法理性協調,復因此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且訴訟中均表明欲結束雙方婚姻關係之意願,顯然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之夫妻情感已難期回復,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至難以回復地步乙節,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後不久,即屢因金錢問題有所爭執,雙方復無法有效或理性溝通解決,致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兩造因此而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分居期間,彼此仍無法誠摯敞開心胸與他方對談,致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甚者,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再者,婚姻生活目的之達成包括五個重要的層面,包括有生物層面、經濟層面、社會層面、心理層面、哲學層面等。其中生物層面是構成婚姻之最原始條件,包含兩性的互相吸引、性需求、繁衍子孫、延續後代的目的;經濟層面即一般人所謂的經濟基礎,包含經濟生產力、財產的多寡、收支的分配與應用、食衣住行的滿足等;社會層面部分,在過去社會中講究『門當戶對』,現今包括家庭背景相似、共同的宗教信仰與活動、社經地位的適配等以維持家庭的社會地位、個人顏面和自尊;心理層面指婚姻的基礎,即「彼此相愛,心理相互滿足」,亦謂雙方志趣相投、態度相悅、性格相近或條件相似,及日久生情等諸多因素,造成彼此相愛,獲得情緒上的支持,相互的關懷與尊重及彼此信任與依靠等需求;哲學層面在兩人相愛的基礎上,兩人之間存在著一種共同的人生觀、人生理想、價值觀及個人與婚姻生活的成長與現實程度等,此為我國學者張春興教授所提出之『婚姻五經論』之內涵。綜而論之,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勢必夫妻雙方就上開欲達成婚姻目的之五個層面均需兼顧且協力完成,倘於婚姻目的達成之五個層面中,夫妻雙方或一方於某一個層面上有所欠缺,婚姻及家庭生活顯然已產生破綻,夫妻間情感必然失和,倘彼此又無法協力彌補或消弭該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綻,或故以消極不理性方式、態度對待他方,則夫妻可能同床異夢,彼此吸引力減少,逐漸沒有凝聚情感及進行溝通,雙方以冷漠的疏遠來替代夫妻間應有的濃厚感情,致彼此終將走上結束婚姻一途。本件兩造婚後不久,於尚未建立夫妻誠摯情愛前,已因金錢問題爭執頻生,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導致雙方之夫妻情愛及互信互諒之基礎深受影響,日積月累後,兩造之婚姻和諧嚴重遭破壞,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彼此間已至無法繼續生活之地步。觀其情形,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之行為,均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金錢問題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4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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