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關覽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何義順限定繼承之卷宗,以利查詢遺產清冊,經本院書記官認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不足證明有利害關係,命其補正足以釋明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對書記官上開命補正處分不服,因而提出抗告,惟聲請人對書記官前揭補正處分不服,性質上應為異議,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為之,而非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即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揭許可時,應審酌之基準,應參酌相關個人資料處理原則定之。復按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定明文規定者。㈡有正當理由而僅內部使用者。㈢為維護國家安全者。㈣為增進公共利益者。㈤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候。㈥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㈦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㈧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者。㈨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又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㈠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㈡納稅義務人授權人或其代理人。㈢稅捐稽徵機關。㈣監察機關。㈤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㈥依法徥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㈦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㈧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除當事人同意外,是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參酌上開個人資料處理原則定之,即聲請人應為法定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機關人員或當事人本人或供學術之用或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五三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內容,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並非前揭法律所定之法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之人員,亦非當事人本人或經當事人本人同意之人,僅為債權人,又未提起訴訟或非訟事件,依法僅得認其為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內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法院之許可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應提出供學術之用或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其內部之電腦查詢單,資為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惟上開放款借據僅足釋明被繼承人曾向聲請人借款,不足釋明前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其內部電腦查詢單,僅為聲請人內部之文書,難認有何釋明效力,是以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前揭「利害關係人」之法定要件,係屬可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提出:「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間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主張。二、足以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如為債權人應提出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相關債權憑證到院」等,此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