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楊熾光

  • 原告
    吳育佩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94號原   告 吳育佩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兩造離婚時止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㈡原告之財產: 1.動產部分: ⑴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元。 ⑵建亮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元。 2.綜上,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總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 ㈢被告之財產: 1.不動產部分: ⑴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段建號一0一0號、地號一四三二之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路一0二巷九號房地,房屋現值為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土地現值為八十六萬九千元;惟該筆不動產係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造夫妻間贈與所取得,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截至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婚時尚負債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二元。 ⑵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五之二地號之土地,三筆土地現值共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惟該筆不動產係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造夫妻間贈與所取得。 ⑶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西段一二三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八分之一,田賦現值為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惟該筆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⑷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四九三、五00、五0二地號,權利範圍為九分之二,土地現值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惟該筆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⑸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段建號一六七號、地號七一一之一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八之八號房地,土地現值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房屋現值為三十五萬九千元,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筆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建物價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土地價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惟該筆不動產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尚有負債二百六十五萬元。 ⑹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建號一六五號、地號七0八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四九巷二四號房地,土地現值為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房屋現值為三十五萬九千元,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筆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建物價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土地價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惟該筆不動產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尚有負債二百零五萬元。 ⑺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一0地號,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土地現值為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筆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土地價額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 ⑻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一五地號,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二五,土地現值為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筆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之土地價額為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2.動產: ⑴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元。 ⑵建亮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六百萬元。 ⑶BMW汽車一部,七二八I車型,價值約為二百萬元。⑷TOYOTA汽車一部,ARITIS車型,1800cc,價值約為六十萬元。 3.財產總額:經原告捨棄計算上開動產之二部汽車價值,並扣除被告因贈與、繼承所得財產及其負債後,被告剩餘可配之財產總額為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列入分配之財產總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總額有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十七份。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並函查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股金額,又發函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資料,及函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土地登記資料,並依聲請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估價鑑定。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中對於被告所有之BMW汽車及TOYOTA汽車各一輛之動產部分表示捨棄,嗣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段建號一0一0號、地號一四三二之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路一0二巷九號房地,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五之二地號之土地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兩造夫妻間贈與取得,又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西段一二三0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段四九三、五00、五0二地號之土地,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上開土地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次就有關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段建號一六七號、地號七一一之一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八之八號房地,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建號一六五號、地號七0八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四九巷二四號房地,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一0、七一五地號土地,上開四筆房地價值原告本依公告現值為請求分配依據,嗣於訴訟中(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價值之結果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之依據,並就被告於上開四筆房地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即負債共計四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綜上,原告因而減縮訴之聲明範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同上開筆錄第五頁)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減縮聲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之數額)。 二、第按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法理,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仍存續中,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或之後取得而有不同,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從而,本件兩造結婚後之財產計算範圍應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則兩造婚後財產(含股票及不動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九十三年九月間之財產價格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財產: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雖有國瑞汽車一輛,惟取得財產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範圍,此業據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其持有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金額三萬七千二百元、建亮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三百三十五萬元之動產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共有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被告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段建號一0一0號、地號一四三二之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路一0二巷九號房地、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五之二地號之土地,上開四筆不動產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兩造夫妻間贈與所取得,又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西段一二三0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四九三、五00、五0二地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財產,此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相關資料結果,並有該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里地登字第0九六000二0四一號函暨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上列被告因贈與及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均非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再者,經原告聲請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告其餘不動產而為價值鑑定,復據該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六)華估字第八0三四二號函暨鑑定報告,並計算下列不動產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九十三年九月間之價格,其結果如下: 1.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段建號一六七號、地號七一一之一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八之八房地),經鑑定後建物價值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土地價值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實際負債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是該筆不動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計算:0000000+0000000-0000 000=79140)。 2.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建號一六五號、地號七0八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四九巷二四號房地),經鑑定後建物價值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土地價值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實際負債為二百零五萬元,是該筆不動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零六元(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不動產負債部分均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六)兆銀南豐原字第000七號函一份在卷為憑。 3.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一0地號,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土地,經鑑定後價值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 4.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一五地號,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二五土地,經鑑定後價值為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⑵動產部分: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被告所有之BMW及TOYOTA汽車各一輛後,可得分配之動產部分如下: 1.被告持有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元。 2.被告投資建亮有限公司之金額為六百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及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協會字第0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積極財產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之積極財產抵扣其負債後,可列入分配之財產尚餘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上開情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上開說明,兩造計算剩餘財產期間應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而該期間原告之財產為三百三十八萬元,被告則為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兩造所有財產差額即為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八元〔計算式:(被告財產-原告財產)/2=(0000000-0000000)/2= 0000000〕。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得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被訴或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