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0號
- 原告
- 季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 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228、1228之1、1228之3及 1228之4等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約定工程總造價為1,000,000元,被告須依工程進度付款,兩造並約定關於該工程合約所生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已依約定完成被告定作之上開新建住宅工程,被告亦已於93年11月5日就該住宅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惟竟拒不依約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迭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臺中北屯郵局第98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93年11月5日就原告因與其訂定上開工程合約而新建之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見原告至遲於該日起即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是原告本於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工作完成後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