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8號
- 原告
- 聯銘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委請原告施作「內湖捷運424標」之排水箱涵水平支撐工程,兩造約定以每1層支撐未稅單價新台幣(下同)2,500元暨雙層支撐未稅單價4,500元為計算基礎,採實作實算計價。二、至92年6月26日止,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全部施工完畢,而實作金額共為1,375,500元,然被告僅給付80萬元,尚有575,5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明細、統一發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有系爭報酬575,500元,迄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