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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王永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台中市政府
  • 被告
    吳祥維即和成土木包工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吳祥維即和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胡自強」及「被告吳祥維即合成土木包工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吳祥維即和成土木包工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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