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諮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業主)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被告諮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諮訓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承攬其中地坪塑膠、橡膠地磚工程,並以被告高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標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訂購合約書」,合約總價20,800,000元。詎被告諮訓公司並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訂購合約書」、及合約之附件「工程項目表」、「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09660環保塑膠地板工程規範」等約定之內容,於簽約後7日內(93年10月6日前)提送符合需求之地磚材料廠牌、型錄、樣品、施工計劃書等資料供原告送交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所提送之環保地磚遭監造單位質疑並非真正之環保地磚,提送之地坪貼花紋面塑膠地磚顏色無法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核,卻拒絕依監造單位之要求向合約表列之廠牌Tarkett接洽以為改善,在94年6月24日之PVC地磚材料送審會議中並為拒絕履約之表示,因而遲未通過業主審查簽章之程序,致約定進場施工日即94年4月11日早已逾越多時仍無法施工。原告一再以口頭、書面、會議等方式催告,均未獲改善,乃於94年7月26日致函被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當時,系爭工程早已延誤達106日,自送審階段施工計劃書應完成日之翌日(93年10月7日)起算至契約解除日(94年7月26日),則為293日。被告諮訓公司同時違反合約有關送審階段及施工階段之完成日,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材料訂購合約書」第14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20,000元,及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2,080,000元等語。
參、被告諮訓公司則以:其於原告標得後,即以日本Tajima廠牌台灣代理商之身分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主對外公開招標時,將系爭工程項目及材料參考廠牌、型式、顏色等規格訂於招標規範中,係指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的材料需為Tajima、Tarkett、Toli、Armstrong及DLW等5種同級廠牌之任一種,而型式與顏色以所訂之廠牌型式與顏色為參考,並非指定某廠牌之樣式型號及顏色色號。而被告諮訓公司為解決花紋面地坪顏色送審未過之問題,同意該地坪部分由原告再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由於被告諮訓公司與其他廠牌之代理商為競爭之同業,不便出面與其他廠商接洽,乃請原告出面洽詢,但卻遭原告以系爭地坪分成兩家施作,日後保固維修介面不易分清為由拒絕,並稱設計單位已決定採用Tarkett廠牌,實則原告始為有權決定材料承商者。被告諮訓公司因系爭花紋面地坪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共識,而積極尋求其他管道解決,從未拒絕履約。至於原告所要求之施工計劃書需俟材料送審通過後方能提出,被告諮訓公司並已對原告說明所採用之環保地磚確為真正之環保地磚。在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諮訓公司對有關送審未過須負損害賠償等相關約定有意見,經兩造合意將「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第3點、附件「塑膠及橡膠地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1點、「材料訂購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第2點、「塑膠及橡膠地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1點等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悉數刪除,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諮訓公司送審未過僅取得解約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諮訓公司所承攬花紋面地坪外其他地坪之工程並無違約事由,原告一併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不合法。再者,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逾期罰責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款係針對被告諮訓公司不依原告所通知之日期開工或按預定進度表每階段完工日期施工及完工所訂之處罰約定,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諮訓公司開工,卻援引該條款向被告諮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肆、被告高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諮訓公司完全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違約之理由,顯見原告與被告諮訓公司間對系爭違約之爭議尚未釐清,則原告逕向被告高標公司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被告高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以下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諮訓公司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承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被告諮訓公司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承攬其中地坪塑膠、橡膠地磚工程,以被告高標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訂購合約,工程總價分別為4,160,000元及16,640,000元,合計20,800,000元。其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6頁至第99頁所示。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之說明(本院卷第52頁)3,有關地坪貼花紋面塑膠地磚廠牌為Tarkett、Tajima、Toli、Armstrong、DLW。
㈢原告與被告諮訓公司於93年11月24日約定預定施工進度,於94年4月11日開始施作一樓以下部分地板工程,於94年5月11日完成,各階段細節如起訴狀第6頁及本院卷第105頁進度表所示。被告諮訓公司因地磚材料送審未過,未能依上開進度施作。
㈣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附件塑膠及橡膠地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1條、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第2點等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即「並得向乙方(即被告諮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字樣,有劃線刪除之筆跡,並有原告及被告諮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印其上。
㈤原告於94年7月26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訂購合約。
二、原告於94年7月26致函被告諮訓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訂購合約,及被告諮訓公司於契約解除時尚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及開始施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咨訓公司同時違反兩造契約「送審階段」(至契約解除日止均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階段」(因未完成送審、提出施工計畫書,致迄未進行施工)之完成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材料訂購合約書」第14條(「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訂購合約書」內容大致相仿,為期簡明,以下僅就「工程承攬合約書」部分為說明,惟內容兼及於「材料訂購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920,000元,及損害總額違約金2,080,000元,係以下列各點為由:
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1款(本院卷第22頁):「乙方(被告諮訓公司)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完工日期完工時,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領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㈡同條第2款(本院卷第22頁):「乙方於每階段預定期限逾期達1/3以上或總工期延誤達1/10或30日以上時,經甲方催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時,本契約不另通知當然解除,除應給付前項罰款以為違約之懲罰外,甲方得任意向乙方按工程總價1/10金額」之規定,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被告諮訓公司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未曾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亦無可能施工,爰依施工計畫書應完成之翌日(依本院卷第46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之規定,為簽約後七日內即93年10月7日前)至契約解除日(94年7月26日)之日數293日,按工程總額(20,800,000元)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18,283,200元(即20,800, 000÷1,000×3=62,400;62,400×293=18,283,200),並為一部之請求
㈣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逕依合約總額1/10計算(20,800,000×1/10=2,080,000)。
三、被告諮訓公司既主張兩造之契約就材料送審未通過之情形,已設有特別之約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3款),原告僅得解除契約,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諮訓公司未能通過業主之審查,且未提出「施工說明書」,及未依預定時程施工,究應適用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3款之規定,或適用同合約第1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㈡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3款之解釋,就被告諮訓公司(乙方)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時,原告是否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諮訓公司未能通過業主資格審查,致未能提出施工說明書、實際施工,應適用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違約金。
㈠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之前,應將施工所使用之材料送交業主審核通過,此經多次規定在兩造之契約文字,茲列舉如下:
①本院卷42頁、43頁、44頁「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施工說明書」:3 工程範圍包括:C.負責施工計畫製作及送審作業。D.負責材料送驗。5 乙方需負責各項目送審及流程作業,且完全符合業主、監造單位、工地等要求。21乙方對本工程之廠商資格或各項審查資料,若需送交業主含建築所或業主指定之監造單位審核,則乙方有義務以自己之費用,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約審查合格之簽章程序。若乙方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則甲方得解除雙方合約。
②本院卷第46頁「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施工補充說明」1 承商應於簽約後7日內,依監造訂立之送審格式提送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交甲方監造及業主審核,核可後依計畫內容確實施工
㈡且施工所使用之材料送交業主審核通過之前,被告諮訓公司不得進行備料及施工,材料送交業主審核通過為系爭工程備料及施工之前提,此亦明定於兩造之契約之條文:
①本院卷42頁、43頁「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施工說明書」:11工程要求:A.於訂約完成後雙方約定之時間內,乙方需提出材料資料(廠牌、材質、厚度、尺寸、顏色、……)及報告(各測試通過之試驗報告……)、施工計劃、……、需完全符合業主、監造單位、工地等要求,且需經甲方及本案業主、監造單位簽認,簽章後方可據以備料……。
②本院卷第50頁「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09660環保塑膠地板」工程規範
貳、一般規定5 送審:承包商應提供完整之製造廠商材料明細表、型錄、測試證明及符合本規範之樣品,以確認地材之顏色。經建築師認可後方可施工。
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本院卷第26頁)、附件「塑膠及橡膠地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1條(本院卷第44頁)、「材料訂購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本院卷第67頁)、及附件「塑膠及橡膠地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1條(本院卷第80頁),就被告諮訓公司材料送審無法通過業主審查原規定為:「……若合約成立後,乙方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則甲方得解除雙方合約,『並得向乙方(即被告諮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中『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業劃線刪除,並蓋有原告及被告諮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章。按本件契約係由原告公司一方所預擬,對於被告諮訓公司工程之要求可謂甚為嚴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送審之費用應由乙方完全負擔),並於契約之相關附件層層規定,而系爭工程業主得選用之地磚廠牌有Tarkett、Tajima、Toli、Armstrong、DLW五種廠牌,被告諮訓公司僅為其中Tajima一牌之代理商,並無其他四種廠牌之代理權;且「塑膠及橡膠地磚工程施工說明書第5點」規定:「乙方需負責各項目送審及流程作業,且完全符合業主、監造單位、工地等要求」(本院卷第42頁),亦規定使用之材料可任由業主、監造單位、工地指定,則被告諮訓公司所代理之Tajima牌產品能否符合業主審核之要求尚非被告諮訓公司所得預期,被告諮訓公司因而要求原告將其單方預擬之『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字樣刪去,原告亦同意蓋章刪除,顯係有意排除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諮訓公司主張在該公司送審未過之狀況下,原告僅取得解約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其他規定仍得請求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件施工所使用之材料送交業主審核通過之前,被告諮訓公司不得進行備料及施工,材料送交業主審核通過為系爭工程備料及施工之前提,此已敘述於前(見伍、四之㈡所載),則業主審核通過前,被告諮訓公司無法開工。且依「工程承攬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11點之規定(本院卷第43頁),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使用材料之廠牌、規格、尺寸、顏色、接合劑等,則於送材料審經業主審核通過之前,施工之材料根本無從確定,被告諮訓公司無從製作施工計劃書亦屬當然之事。則被告諮訓公司未未通過業主審核前無法提出施工計畫書、進行施工,係屬當然之事,應認係包含於「工程承攬合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乙方未能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得審查合格(核備)簽章」之情形;否則如因此種情形被告諮訓公司應依第17條之規定計罰,即有違將「工程承攬合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刪除以減輕被告諮訓公司責任之目的。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材料訂購合約書」第14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