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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碧雀郭佳瑛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勝利鋼琴電子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28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訂購SEIDOF&SONS品牌、型號G-185,捷克原裝進口演奏琴一台,總價新台幣47萬元,惟經同業告知抗告人所購買者並非捷克進口鋼琴,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提出出口地證明文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嗣經抗告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詐欺告訴,現仍在訴訟中,尚待釐清事實真相等語。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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