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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冰芬劉正中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告人
羅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5年度票字第3263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5年8月16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月款項已繳納,且因怕支票被扣押,致不能使用,今後會按月繳納云云。抗告人縱如其所陳,惟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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