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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碧雀夏一峯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精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15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精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料該抵押債權已依約視同到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聲請之本金、利息等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係屬實體上抵押債權數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恩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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