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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2號

聲請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相對人
東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3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3月6日起至民國121年3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東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 (1)6,100,000元 (2)8,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3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4,72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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