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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秀芬鍾啟煒夏一峯
  • 法定代理人
    丁○○

  • 當事人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 張庭禎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 智財局)公告第163960號「塑膠廢料解包打散機」之新型專利權,業由繼承人甲○○繼承,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智專一字第13017字第09620480400號准予繼承登記函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63960號新型專利證書(以上均影本)及乙○○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被上訴人甲○○復 於9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甲○○承受訴訟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繼承乙○○於智財局公告第163960號「塑膠廢料解包打散機」之新型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8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 月20日止。原專利權人乙○○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項新型專利,及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許永昌共同成立旻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旻坤公司」)從事製造該新型專利機械。而上訴人丁○○明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於93年6月30日,向旻坤公司購買一臺系爭專利之解包打散機,並 於取得該專利機械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仿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械,並經原專利權人乙○○至上訴人工廠查獲一臺解包打散機,事後上訴人即將該解包打散機出售予第三人。按上訴人重製之系爭機械,其轉軸設有若干層,呈等距分佈之撥臂,且上、下二層之撥臂組形成錯開,而每一層之撥臂組,係在轉軸之凸側設有一撥臂,並在該對應側邊亦凸設有一撥臂,而形成一字形之撥臂,另在每一撥臂組之後方設有一補強臂各情,全與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內容相同,且該機器係上訴人向旻坤公司購買有系爭新型專利之機器後仿造,益證上訴人丁○○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況依送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提供之解包打散機已落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的範圍,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造成侵害。又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昶穩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昶穩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之解包打散機確係上訴人向坤旻公司所購,且該機械係被上訴人同意旻坤公司製造並販賣予上訴人,依專利法規定,專利品於專利權人銷售後,專利權人已獲得其應有之利益,就該專利品即不得再行主張專利權,而購買之人自得使用、收益、改造,甚至販賣,本件上訴人取得該機械後,為適應客戶要求,遂將之稍加修改,再販售予第三人並不違法,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就原審附圖一(即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四)所示之機器有使用被上訴人所享有系爭新型專利,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將其攝自上訴人工廠如原審附圖一所示機器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享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機器圖型,送請專利代理人陳居亮律師作專利鑑定,經比對結果,上訴人生產之機器上下二層撥臂組為四隻平行,此部分雖與被上訴人專利案之上下兩層撥臂組形成錯開狀者不同,惟待比對物(即上訴人生產之機器)於該部分技術內容,並無新穎進步性,且所欲達到之功效與本件專利案完全相同,是待比對物之全部要件可被讀入本專利內容範圍內。即待比對物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論結構、特徵均相近,且欲達到之功效完全相同。復有專利侵權分析比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製作生產如原審 附圖一所示之機器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000元,及自9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92年間與馬來西亞客戶洽談製作販售PET瓶回收處理設備,而解包打散機為該整組配備之一 部,因上訴人並未生產解包打散機,遂於93年8月20日以33 萬0750元向旻坤公司訂購瓶磚解包機及螺旋輸送機各一部。惟經客戶試機後,發現該解包打散機不符馬來西亞之PET 瓶規格,要求上訴人修改補強,上訴人即將該機械之入口處加寬、加高,於每一撥臂組補上補強臂,被上訴人認該機械為上訴人所仿製而有侵權之情事,實有誤會。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所為係另行仿製另一解包打散機,則上訴人所為應屬「先前技術」之範疇,依「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上訴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且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並未論及此,故其鑑定結果即有不足,甚者,機械之功能係一動態,無法以靜態照片為鑑定,而鑑定機關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仍以靜態照片為鑑定,故該鑑定結論即無可採。再者,縱上訴人所為確係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上訴人向旻坤公司購入之解包打散機,其上並未標示任何專利字樣或符號,上訴人亦無從知悉有專利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明知解包打散機有新型專利權乙節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出售系爭解包打散機獲利並無高達14萬1000元,上訴人係以美元12000元(折算成新臺幣為39萬6000元)之價格出 售,該出售之機械包含系爭解包打散機及輸送機,其中向旻坤公司購得之解包打散機及輸送機之支出共為33萬0750元,則上訴人獲利至多6萬525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 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臚列如下: ㈠原專利權人乙○○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塑膠廢料解包打散機」之新型專利,並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許永昌共同成立旻坤公司,從事製造該新型專利之機械。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向旻坤公司訂購解包打散機及輸送機 各一部。 ㈢對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報告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仿冒系爭解包打散機,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㈡被上訴人提供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之對照組照片是否即為旻坤公司售予上訴人之機器?㈢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㈣倘若上訴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解包打散機之專利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專利權原為乙○○所有,其同意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許永昌使用系爭專利,並由渠等成立旻坤公司,製造系爭新型專利之機械,且上訴人曾向旻坤公司訂購解包打散機及輸送機各一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63960號、股東合作契約書、訂購單可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原審附圖一所示照片之解包打散機(下簡稱「系爭機械」)係購自旻坤公司,僅依馬來西亞客戶所需而為部分改良云云,惟據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機械撥臂組與伊公司製作之撥臂組排列組合不同,如將焊接之撥臂組強行拆開,會破壞主結構,並使主軸變形,功能會喪失,且系爭機械基座腳、機身、底座材料均有所不同,故系爭機械並非旻坤公司所製作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之原專 利權人乙○○於原審所提出其授權旻坤公司使用系爭新型專利權所生產之解包打散機照片與系爭機械之照片對照(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一》 狀),經比對後,其撥臂組不同,機台之基底腳座不同,系爭機械之撥臂組係四隻平行,機台軸承頂端係以螺絲方式固定,與旻坤公司製作之解包機撥臂為交釘方式(即兩兩交錯垂直),機臺軸承頂端以電焊之方式相接一體成型各情,兩者顯有不同,系爭機械應非旻坤公司所生產並改造而成,是上訴人前開辯解系爭機械購自旻坤公司後應客戶要求予以改造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應係上訴人另行製作生產之機器,堪屬可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向旻坤公司購買瓶磚解包機及螺旋輸送機之統一發票1紙,以之證明系 爭機械即係向旻坤公司購買後應客戶需要而改造云云,惟因系爭機械上訴人自承已出售,尚難僅以1紙發票即遽認係同 一台機械,是上訴人所辯改造及權利耗盡理論云云,殊難採信。 ㈡按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藉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論探究之。後者,則以二者為產品或技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機械之照片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見本院96年1月2日、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專利侵害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利用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是否構成對系爭專利之字義侵害,透過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之構成元件不完全相同,其中僅轉軸上設有若干層等距分佈之撥臂組不同,即系爭專利呈錯開狀,以一體成型方式,而待鑑定對象則呈平行狀,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嗣經以均等論判斷之結果,則認屬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且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人乙○○於該專利歷程中,未見其專利範圍獨立項及說明書有何變更,且在新型第163690號專利證書內亦無載任何限縮或放棄性言詞,自無從為禁反言原則之分析,故認待鑑定對象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此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另上開鑑定中心之鑑定人詹炳耀就 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所提出之質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學校教授鑑定時,就錯開狀與平行狀之差別,認為非屬重大改變,亦非屬影響技術之改變,於均等論而言屬實質相同,且原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半開放式之寫法,故撥臂組之數量縱有差異,但若非足以證明係不同技術,否則仍落入均等論之範圍等語(見本院96年8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系爭機械已落入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至明。 ㈢又上訴人抗辯:機械之功能係屬動態,不得僅以靜態之照片即加以鑑定,且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第82163號、第 79472號、第101570號、第132631號、第146289號、第216050號、第306324號、第320995號、第353983號等之取得專利 前案,均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且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領域所涵蓋,上訴人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同意以翻拍之系爭機械照片、系爭專利證明書、系爭專利公報函送鑑定(見本院95年3 月29日、95年5月2日、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就系爭新型專利為先前技術領域所涵蓋有所爭執,且上訴人雖曾主張已就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進行舉發,惟上訴人僅藉此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術領域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又該項舉發案業經舉發人撤回舉發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9日(96)智專三 (三)05055字第09620563210號函1紙附卷可考。又查,上 訴人所舉前揭專利前案均有轉軸設置暨轉軸上嵌有不同形式之凸物,而得以用以粉碎物品,即認為與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特徵相似,然實則各種不同形式之凸物、設置編排位置、與轉軸共同運作之方式,其間之差異,即為各該專利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特殊之處,而非如上訴人所認俱為先前技術所涵蓋,否則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何需就轉軸上設置凸物位置、方式、凸物形狀、旋轉方式、凹槽之位置具體描述,以求呈現新型專利之功能所在。再者,鑑定結果認原專利權人乙○○於申請專利歷程中,未有限縮及放棄性言詞,而認無從為「禁反言」原則之鑑定,上訴人遂屢稱應就「禁反言原則」為鑑定,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專利權人曾有限縮專利申請範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乏憑據,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自承向旻坤公司購買系爭新型專利之機械,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凡售出之機械均會噴上專利字號等語,足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新型專利權,是其於向旻坤公司購得商品後,為謀己利而自行製作系爭機械販賣,其明知未經授權無使用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其侵害行為有故意之意圖甚明。綜上,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且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次查系爭機械業經上訴人自認其係以39萬6000元出售(即以美元12000元出售,販售時美元與 新臺幣匯率為1比33),此有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系爭機械其生產成本為25萬5000元,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第116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生產成本尚含輸送機,計為33萬0750元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就解包打散機及輸送機之數量、單價、總價均清楚載明,上訴人實無混淆之理,況依上訴人與馬來西亞客戶之報價單上亦載明解包打散機之價格為1萬2000美元、輸送帶為3000美 元(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之金額( 即新臺幣33萬0750元)不相符,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自應仍以於原審所自承之成本即25萬5000元較為可信,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銷售系爭機械所得之利益為14萬1000元(即39萬6000元扣除25萬5000元)。 ㈤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昶穩公司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專 利權之行為,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昶穩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昶穩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上訴人昶穩公司生產銷售、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丁○○、昶穩公司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昶穩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1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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