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游文科

  • 當事人
    甲○○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甲○○ 原   告 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全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新型「排油煙機頂殼與側板之接合改良」專利,係原告乙○○、甲○○所享有創作,授權原告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專利及專利授權實施期間自民國86年2 月1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上開新型第121229號專利係指 「排油煙機頂殼與側板之接合改良」,其係於排油煙機之頂殼前緣圓弧邊兩側延伸出兩凸片,其餘邊緣則成90度之彎角,而該側板之圓弧處為一可供凸片插入卡合之容置空間,另相對頂殼之90度彎角邊亦有相對之摺邊,當頂殼摺邊與側板摺邊施以點焊後,兩側之凸片乃容置於側板前緣圓弧處之無摺角空間內,因頂殼圓弧邊略具有彈性,置入側板內時有一定之外張向外,故雖無法施以點焊,但仍不會有開縫之缺失產生者。而被告明知上開專利為原告乙○○、甲○○所享有,自93年迄今,在未經原告乙○○、甲○○授權使用之情況下,卻擅自妨害該新型專利,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金額計算如下: ⒈單以美國同一家客戶,同期比較之損失: 92年6月~93年5月出貨總金額13,829,020元。 93年6月~94年5月出貨總金額12,047, 452元。 減產總金額:1,781,568元。 今年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更大的損害: 93年6月~94年1月出貨總金額9,648,885元。 94年6月~95年1月出貨總金額5,965,796元。 94年6月~95年1月出貨總金額與前年至去年同期相較減產總金額達3,683,089元。 合計減產總金額5,464,657元。 ⒉全年因減產而產生員工怠工之損失計1,200,000元(公 司因減產而受損失)。 ⒊因侵犯專利而造成本廠名譽之損失計2,000,000 元。 ⒈+⒉+⒊合計損失為8,664,657元。 以上為原告甲○○、乙○○及原告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失,今原告3人僅就受被告侵害所受損失中之 500萬元求償,其餘部分拋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雖曾發函被告及被告委託生產之協力廠商,然均僅泛言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並未指明被告究係何項產品侵害其專利。又原告分別以美國同一家客戶92年、93年度,及93年、94年度出貨總金額之差額分別請求減產總金額1,781,568元、3,683,089元、全年因減產而產生員工怠工之損失1,200,000元、因侵犯 專利造成該廠名譽之損失2,000,000元云云,惟查:依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得就 該法條所列方式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或以實施專利權 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與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之差額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計算其損害,再加上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此觀之,原告所列上開損害,絕非「擇一」計算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再者,原告所提上開損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如何已值懷疑,且其中員工怠工之損失、名譽損失等,原告均未說明其計算基礎,亦未證明原告業務上信譽如何因侵害而致減損?原告主張自足無採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乙○○、甲○○為新型第121229號「排 油煙機頂殼與側板之接合改良」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6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原告乙○○、甲○○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金家寶工業有限公司實施,授權期間為86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並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授 權契約書、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專一㈠15142字第09420891560號函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型號CY-198排油煙機侵害其專利權,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依據。惟查:前開2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為原 告於94年6月6日在美國加州向三陽牌抽油煙機美加總公司(SAN YANG PAIRANGE HOOD CD.,INC.)購買,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其提出之購買憑證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該待鑑定物(型號CY-198排油煙機)是被告製造外銷至三陽牌抽油煙機美加總公司之產品,而原告就該待鑑定物確為被告所製造之事實,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該2份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即認為被告製造之排油煙機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三、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製造之型號CY-198排油煙機到庭,經原告乙○○檢視後,認為該排油煙機就系爭專利權實施部分,與原告向三陽牌抽油煙機美加總公司購買之型號CY-198排油煙機完全相同,兩造並同意以被告提出之該排油煙機送請鑑定(以上參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本院將被告提出之該排油煙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鑑定機關於95年12月12日召開專利侵害鑑定之案情說明會議後(原告乙○○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均到場),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具狀略謂:「本事件於95年12月12日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被告所提供之樣本與原告於市場上所購得由被告所售出之產品似有不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因為被告該產品構造已經改過,與原來製造的產品不一樣,即與他出售到美國的產品不一樣,所以送鑑定無意義,本件不同意以該抽油煙機為鑑定物。」由此可知,原告已自承被告提出於法院之該排油煙機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四、兩造最終合意以原告向三陽牌抽油煙機美加總公司購買之型號CY-198排油煙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21229號『排油煙機頂殼與側板之接合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即未落入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該院96年12月24日(96)中北惠字第12019號函檢附之專利權侵害鑑定 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內容詳參該報告書),而兩造對該鑑定報告均無異議,故可認為原告向三陽牌抽油煙機美加總公司購買之型號CY-198排油煙機,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製造之排油煙機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3人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謝坤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