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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0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109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楊忠明即鼎勝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098979之本票因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慶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3109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3年1月5日            │500,000元         │93年7月5日            │93年7月5日            │098979          │    │
├──┼───────────┼─────────┼───────────┼───────────┼────────┼──┤
│002 │94年5月30日           │500,000元         │未    載              │94年5月30日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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