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43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3432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 理 人 甲○○
- 相 對 人
- 紀歐秀榮即鎮永興企業社
- 相 對 人
- 乙○○
-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