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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銘呂麗玉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和遠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弄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益銘(改名為劉益綸)所經營之主將電訊行自民國94年4 月起,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手機門號開通與門號續約代辦服務,有合作夥伴關係。雙方於94年9 月底,終止合作關係,並於95年1 月5 日,就合作期間即94年4 月至94年9 月,劉益綸應將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所給付予伊之手機門號開通與門號續約代辦服務之佣金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帳事宜,在訴外人洪錫欽律師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上開協議書簽署時,上訴人當場為主將電訊行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發票日期民國95年2 月28日、支票號碼A0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洪錫欽律師保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對帳完成經雙方確認後,在洪錫欽律師辦公室簽立確認書,並以確認之金額,由乙方(即主將電訊行)另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甲方,並由洪律師將所保管之票據返還乙方。如雙方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時,洪律師應將所保管之票據,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並無異議」。而劉益綸與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洪錫欽律師將所保管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於屆期後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劉益綸在協議書到期日95年2 月28日前,由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而劉益綸依遠傳及和信公司報表進行對帳。但被上訴人依約在雙方書立系爭協議書後之第2 日即95年1 月7 日已將對帳單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劉益綸,詎劉益綸未依約進行對帳,僅在協議日期的最後一天,即95年2 月28日晚上將近10點之下班時間,由劉益綸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己○○至被上訴人門市,將一紙裝有數張手寫文件之牛皮紙袋交給被上訴人之店長即訴外人乙○○。然袋內並無任何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出具之報表作為依據。乙○○看過資料後,向己○○表示,劉益綸未依雙方同意之方式對帳,且己○○送資料已接近門市下班時間,又是最後一天,實無法如此同意劉益綸以此方式對帳。故本件實係劉益綸本身逃避對帳,亦未依循電訊交易習慣即依憑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報表加以對帳。況劉益綸至起訴後,始聲請本院向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調閱對帳報表,且起訴前後所聲稱渠已完成對帳後,發現被上訴人溢領之佣金金額復不一致,依此即證,劉益綸根本未在系爭協議書期限內善盡對帳之義務。且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拖延對帳或劉益綸已完成對帳,則劉益綸大可在期限之前,向保管票據之洪錫欽律師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劉益綸自知理虧,所以未向洪錫欽律師取回系爭支票,至為灼然。又上訴人一再指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對帳單後,就避不見面,惟本件被上訴人負責人龐淑卿於進化北路門市店上班,店長乙○○於文心店門市上班,從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之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計54天,除過年放假外,門市每天上班,如果劉益綸願意,隨時可以在上班時間至門市與相關人員見面、對帳,是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所說之「避不見面」的情形,從而,上訴人一再指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帳單後,即避不見面,乃推託之詞,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亦主張劉益綸有致電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卻遭公司人員置之不理,此乃片面之詞,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門市每天皆有營業,從簽立協議書以來,54天沒有任何人失蹤或找不到,直接至門市找人對帳即可,且劉益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最後一日晚上近10點,始派人至被上訴人門市對帳,顯然故意拖延對帳之人應為劉益綸,而非被上訴人。因此,雙方既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得行使票據權利。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佣金債權之爭議,雙方業於95年1 月5 日在洪錫欽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該協議書已就雙方債權金額、對帳方式、對帳期間約定清楚,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就佣金債權所為之和解契約,依該協議書所載,雙方業已確認劉益綸有1,951,923 元之佣金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如劉益綸欲主張該佣金有應扣除之部分,依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若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依規定實際扣款時,該扣款金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吸收負擔」之互讓性,彼此協議成立之和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業已確認劉益綸有1,951,923 元之佣金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如劉益綸欲主張該佣金有應扣除之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雙方應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如雙方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予以扣除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自保管人洪錫欽律師處,取得系爭支票,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再者,本件劉益綸未完成對帳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確認書,自不得再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

⒊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惟遠傳及和信公司函覆本院之開通門號明細僅有617 筆門號,而上訴人提出函詢的總門號資料共有716筆,是以該函覆資料顯有未全。又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之佣金債權除開通及待辦門號之佣金外,尚有代收資費之佣金。而劉益綸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並未實際以現金退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製作「和遠對帳單」及總表所載「已退佣金」,係指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已經退給劉益綸之佣金,總計78,600元。是經計算後,劉益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原應為2,860,624 元(包含開通、續約佣金2,768,700 元及代收資費91,924元),經扣除劉益綸以手機出貨抵銷佣金之873,502 元(已出貨金額993,502 元-被上訴人已匯款120,000 元=873,502 元),及前已兌現之800,000 元票款後,劉益綸未給付之佣金尚有1,187,12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劉益綸簽發以支付劉益綸積欠被上訴人之佣金款項,上訴人共簽發2 紙支票,總計金額為1,500,000 元,其中面額800,000 元之支票已兌現,系爭支票則交由洪錫欽律師保管,依照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之協議,須俟兩造對帳完畢始支付系爭支票款項,惟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雙方尚未完成對帳,故無庸付款,劉益綸並以律師函將上開未完成對帳事項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生意往來,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之債務並非其所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待「未於指定期日內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停止條件成就後,即可自洪錫欽律師處取得系爭支票,自屬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對帳單,並針對劉益綸異議部分出面說明之協力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劉益綸供其對帳,惟劉益綸於收到對帳單後,為求盡速解決雙方佣金債權債務關係,經由遠傳公司陸續查得部份資料,曾先後打電話給店長乙○○,並以網路信件郵寄部份對帳結果給被上訴人,無奈皆為被上訴人搪塞,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規定,就有問題件說明或補強證據。於是劉益綸不得不請求訴外人己○○代為溝通,而己○○除先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協理即訴外人戊○○外,並曾於95年2 月28日攜帶劉益綸所交付之手寫資料至被上訴人公司文心門市對帳,盼能協助雙方對帳釐清債權債務金額,詎被上訴人仍對劉益綸就對帳單內容所提出之質疑百般推託、搪塞或置之不理,甚至以各種不當理由拒絕對帳,並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所規定之說明或補強證據義務,顯然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劉益綸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對帳程序,是依民法第10 1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視為不成就,是洪錫欽律師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⒉系爭協議書僅是佣金契約中對帳義務之載明,而非和解契約:

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劉益綸之佣金債務,而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內容有三:其一為乙方(即劉益綸)應給付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其二為雙方約定對帳之流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帳單,乙方進行對帳,若乙方有異議,甲方應出面說明或補強證據,且約定劉益綸所應付之佣金,是須扣除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依規定扣款之金額,而並非完全以協議書上之金額來計算;其三則為兩造之佣金金額係以「對帳完成經雙方確認後」之金額為準,若雙方未能於指定日期完成對帳,洪錫欽律師應將所保管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即雙方之佣金爭議改由兩造自行解決,洪律師不再居中負責保管票據。是系爭協議書僅是佣金契約中對帳義務之載明,尚無從自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文意衍伸出「雙方未完成對帳,就以協議書上之金額為佣金金額」之意思。

⑵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劉益綸應給付支票、進行對帳,且若未於指定期日內完成對帳,洪錫欽律師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等均屬對劉益綸不利之約定;相反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只要提供自行製作之帳單後,一旦約定之期限屆至而未對帳完成,被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不利。足見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736 條所稱和解之「互讓性」,自非屬和解契約。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民法上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的法律關係,而消滅原先的法律關係,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佣金債務)已因和解契約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被上訴人主張人之抗辯,而不負其票據債務。況,由於該和解契約是劉益綸與被上訴人所訂定,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和解契約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為票據權利之前後手關係,則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法自得以票據權利之基礎原因事實為抗辯。故劉益綸與被上訴人間佣金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少,既為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

⒊劉益綸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佣金債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⑴被上訴人得向劉益綸請求之佣金數額為1,799,700 元,代收資費佣金91,924元不在此範圍內:

①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若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依規定實際扣款時,該扣款金額由甲方全額吸收負擔。」可知協議內容所約定劉益綸應付給被上訴人之佣金,是須扣除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依規定扣款之金額,而並非完全以協議書上之金額來計算。是劉益綸應依實際自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取得之佣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按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於本院回函計算之佣金金額為1,799,700 元,則被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帳單,認劉益綸應退佣2,768,700 元,即無所據。是以,被上訴人得向劉益綸請求之佣金數額僅為1,799,700 元。

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之「代收資費91,924元債權」,並不在渠等間約定給付之佣金債權範圍內。蓋被上訴人與劉益綸合作之初,劉益綸同意就和信公司與遠傳公司給付渠之代辦手機門號開通與續約服務佣金全額給付與被上訴人,其條件就是代收資費部份,被上訴人不得向劉益綸請求給付佣金,否則雙方合作,劉益綸毫無利基可言。此從雙方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帳,或至律師事務所協商,都明白確定僅有代辦手機門號開通與續約服務佣金,絲毫未提到有「代收資費」部份,故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並無代收資費佣金債權存在。

⑵劉益綸至少已付佣金2,538,920元:

①查主將電訊行出貨單明確記載手機貨款給付金額共計1,046,902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之匯款120,000 元,故劉益綸對被上訴人尚有手機貨款926,902 元可為抵銷。

②上訴人另簽發之面額800,000元支票已兌現。

③依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6日提出之4 月至8 月各月總表,劉益綸已於5 月退佣143,000 元(68,800+74,200=143,000) ,6 月退佣252,200 元(34,300+176,000 +41,900=252,200) ,7 月退佣390,800 元(72,800+20,400+129,500 +84,700+83,400=390,800) ,是總計合作期間劉益綸已退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786,000 元。

④查劉益綸與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結束合作關係後,由於雙方尚未完成所有對帳程序,劉益綸為表誠意,曾於94年11月間,請訴外人蔡明倫轉交100,000 元與被上訴人,蔡明倫亦於另案之本院95年中簡字第3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在11月份的時候又送10萬元(7 萬多的現金及2 萬多元的票)去進化路的店,店員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講完電話之後就把錢點收…」,經查,其所證2 萬多元支票恰與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為94年11月7 日,由訴外人趙家安簽發面額26,000元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符,又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所兌現,足證前開證人所述,確屬真實。綜上,劉益綸應退還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1,799,700 元,而劉益綸於雙方合作期間至少已給付佣金786,000 元,嗣於同年11月又至少給付26,000元之支票票款,又上訴人所簽發800,000 元之支票亦已兌現,況劉益綸對被上訴人尚有手機貨款926,902 元可為抵銷,故劉益綸至少已付佣金總計為2,538,920 元(786,000 +26,000+800,000 +926,902 =2,538,902) ,是以,劉益銘至少已溢付被上訴人739,202 元(2,538,902 -1,799,700 =739,202),核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佣金債權存在。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清償劉益綸與被上訴人間之佣金債務,是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理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0 元,並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益綸所經營之主將電訊行自94年4 月起,與被上訴人就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手機門號開通與門號續約代辦服務,有合作夥伴關係。雙方於94年9 月底,終止合作關係,並於95年1 月5 日,就合作期間即94年4 月至94年9 月,劉益綸應將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所給付予伊之手機門號開通與門號續約代辦服務之佣金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帳事宜,在訴外人洪錫欽律師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

㈡上開協議書簽署時,上訴人當場為劉益綸簽發面額8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已兌現);另同時簽發一張面額700,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洪錫欽律師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7 日,寄發「和遠對帳單」電子郵件(即上訴狀所附)予劉益綸。

㈣主將電訊行與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2 月28日前,簽立確認書,洪錫欽律師將所保管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

㈤按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於本院回函計算之佣金金額為1,799,700 元。

㈥主將電訊行於94年4 月至94年9 月期間,對被上訴人有手機貨款債權(惟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993,502 元,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046,902 元),被上訴人已匯款清償其中120,000元,其餘抵銷佣金。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之條件成就,視為不成就,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㈡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成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具有和解之性質?上訴人得否再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

㈢如上訴人可再對於該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劉益綸已清償佣金債務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之條件成就,視為不成就,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於對帳完成經雙方確認後,在洪錫欽律師辦公室簽立確認書,並以確認之金額,由乙方(主將電訊行即劉益綸)另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甲方(被上訴人),並由洪律師將所保管之票據返還乙方。如雙方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時,洪律師應將所保管之票據,交付甲方,乙方並無異議」之約定,揆其意旨係就洪錫欽律師將所保管之票據返還乙方或交付甲方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已足認發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附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附有「如雙方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僅係約定洪律師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保管之條件,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之條件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附有「如雙方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劉益綸與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2 月28日前,簽立確認書,洪錫欽律師將所保管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即屬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停止條件成就,惟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對帳單,並針對劉益綸異議部分出面說明之協力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劉益綸供其對帳,惟劉益綸於收到對帳單後,為求盡速解決雙方佣金債權債務關係,經由遠傳公司陸續查得部份資料,曾先後打電話給乙○○,並以網路信件郵寄部份對帳結果給被上訴人,無奈皆為被上訴人搪塞,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規定,就有問題件說明或補強證據。於是劉益綸不得不請求己○○代為溝通,而己○○除先以電話聯絡戊○○外,並曾於95年2 月28日攜帶劉益綸所交付之手寫資料至被上訴人公司文心門市對帳,盼能協助雙方對帳釐清債權債務金額,詎被上訴人仍對劉益綸就對帳單內容所提出之質疑百般推託、搪塞或置之不理,甚至以各種不當理由拒絕對帳,並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所規定之說明或補強證據義務,因認被上訴人顯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經查:系爭協議書就「如雙方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時」停止條件之成就,係依協議書第2 條所定「乙方(即主將電訊行)應立即進行對帳手續,不得延誤,對帳方式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有開通、續約件數之報表及明細給乙方核對,乙方應就有問題件提出異議,要求甲方說明或補強證據。若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依規定實際扣款時,該扣款金額由甲方全額吸收負擔。」,就完成對帳方式達成一致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95 年1月7 日,寄發「和遠對帳單」電子郵件(即上訴狀所附)予劉益綸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劉益綸曾委由己○○於95年2 月28日攜帶劉益綸所交付之手寫資料至被上訴人公司文心門市進行對帳,惟觀諸劉益綸在期限最後1 天所提該手寫資料,仍尚未依憑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報表加以對帳,此舉即難謂已合乎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對帳之手續,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基於電訊交易習慣做合理之確認…」之約定,並參以上訴人於95年8 月31 日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尚向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函查有關主將電訊行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期間所屬卡片frau d報表等資料,且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所表示及起訴後所主張渠已完成對帳後,發現被上訴人溢領之佣金金額復不一致,足見雙方確實對於佣金債權債務難以達成共識,而非被上訴人以任何行為故意阻撓劉益綸在該期間內與被上訴人完成對帳之行為,故上訴人執前開辯詞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云云,尚無足採。

㈢是故,系爭支票所附加之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以其交付系爭支票之條件視為未成就,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具有和解之性質?上訴人得否再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

㈠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洪錫欽律師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時,係在完成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中的交付行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非簽發交予洪錫欽律師,故兩造間仍為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即因協議,上訴人交付票據於洪錫欽律師,洪錫欽律師成為支票的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成為占有人,洪錫欽律師完成占有移轉之行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非上訴人移轉支票給洪錫欽律師,洪錫欽律師再轉給被上訴人)。兩造既成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劉益綸與被上訴人間之佣金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即得以上開佣金債務存在與否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劉益綸已溢付上開佣金債務,其替劉益綸開具之系爭佣金支票自毋庸兌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就佣金債權債務關係,由被上訴人本「若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依規定實際扣款時,該扣款金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吸收負擔」之互讓性,彼此協議成立之和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業已確認劉益綸有1,951,923 元之佣金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如劉益綸欲主張該佣金有應扣除之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雙方應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如雙方未能於95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並簽立確認書予以扣除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再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等語。並舉證人洪錫欽律師於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第三條特別約定雙方應於95年2 月28日前對帳,如果完成對帳就依對帳金額給付,如果沒有完成對帳,就依票面金額給付。所以2 月28日沒有完成,我就可以將保管支票交予和遠公司兌現。我有特別提醒劉益銘要盡快對帳,而這樣的條文對劉益銘是不利的,只要沒有完成對帳,就須依票面金額付款。劉益銘表示他與和遠的戊○○是好朋友,應該不會有和遠公司藉故不對帳之情形發生。」等語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主將電訊行即劉益銘之佣金債務,而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內容有三:其一為乙方(即主將電訊行)應給付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其二為雙方約定對帳之流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帳單,乙方進行對帳,若乙方有異議,甲方應出面說明或補強證據,且約定劉益綸所應付之佣金,是須扣除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依規定扣款之金額,而並非完全以協議書上之金額來計算;其三則為兩造之佣金金額係以「對帳完成經雙方確認後」之金額為準,若雙方未能於指定日期完成對帳,洪錫欽律師應將所保管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即雙方之佣金爭議改由兩造自行解決,洪律師不再居中負責保管票據。是系爭協議書僅是佣金契約中對帳義務之載明,尚無從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文意衍伸出「雙方未完成對帳,就以協議書上之金額為佣金金額」之意思等語。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故可知和解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並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為目的。經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依協議書記載:「茲就雙方配合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手機門號開通與門號續約服務佣金之給付方式為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所給付乙方(劉益綸)之佣金,應全額給付於甲方(和遠電信有限公司),且乙方應於遠傳或和信公司給付乙方前開佣金之同時,旋即給付該佣金予甲方,合作期間(94年4 月至94年9 月)之佣金總計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唯因對帳問題造成遲延,現結算尚有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未付,雙方為解決爭議,理性協商,達成協議,條款如下:」等語觀之,係為解決劉益綸與被上訴人就合作期間即94年4 月至94年9 月,劉益綸應將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所給付之手機門號開通與門號續約代辦服務之佣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問題。而觀諸雙方達成協議之條款內容,主要有三:其一、劉益綸乙方開立票據(包含系爭支票);其二、雙方約定對帳之方式;其三、對帳完成經雙方確認後,由劉益綸另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並由洪律師將所保管之票據返還劉益綸;若雙方未能於指定日期完成對帳,洪錫欽律師應將所保管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951,923 元,並非雙方對帳結算後之金額,系爭協議書並未確認雙方之佣金債權債務金額即為1,951,923 元;且雙方亦僅約定未完成對帳時,被上訴人得取得票據之條件,則1,951,923 元亦非雙方認可同意就結算金額所作之讓步;是以雙方就佣金債權債務金額仍須對帳確認,尚未達成和解協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益綸間於未能完成對帳時,以1,951,923 元就雙方因合作期間所生之佣金債權債務金額達成和解,應無足採。上訴人自得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

八、上訴人可再對於該協議書上所載之佣金數額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劉益綸已清償佣金債務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㈠本院依被上訴人寄給劉益綸之代辦客戶明細向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函詢雙方配合期間,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應給付主將電訊行有關手機開通及門號續約佣金之數額,業經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函覆,有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陳報狀2 份在卷可參。且依該等陳報狀核計,實際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於該等公司陳報之日止,已退劉益綸之佣金數額總計為1,799,700元。被上訴人就該回函數額,固不爭執,惟辯稱:遠傳及和信公司函覆本院之開通門號明細僅有617 筆門號,而上訴人提出函詢的總門號資料共有716 筆,是以該函覆資料顯有未全,又被上訴人與劉益綸間之佣金債權除開通及待辦門號之佣金外,尚有代收資費之佣金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雙方配合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手機門號開通與門號續約服務佣金之給付方式為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所給付乙方(劉益綸)之佣金,應全額給付於甲方(和遠電信有限公司),且乙方應於遠傳或和信公司給付乙方前開佣金之同時,旋即給付該佣金予甲方,…。」等語,可知依雙方合作契約內容,劉益綸為被上訴人代辦手機開通及門號續約業務,如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有退佣則由劉益綸悉數交予被上訴人。今劉益綸代被上訴人申請手機開通及門號續約數量,固如上開對帳單記載之數量,惟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迄今所退之佣金金額為1,799,700 元。則被上訴人現得向劉益綸請求給付之佣金金額即為1,799,700 元。至其他申請門號日後可能之退佣,現被上訴人依約尚不能請求清償。是按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於本院回函計算,被上訴人已得向劉益綸請求給付之佣金金額為1,799,700 元。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劉益綸復有代收資費91,924元債權,亦為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佣金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同時所開立,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系爭支票清償之佣金債務並不包含上開91,924元之代收資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對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㈢劉益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1,799,700 元,惟上訴人主張劉益綸已付佣金2,538,902 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上訴人當場為劉益綸簽發面額8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已兌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劉益綸與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劉益綸有以手機貨款抵銷應付被上訴人之佣金一情,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主將電訊行出貨單明確記載手機貨款金額共計1,046,902 元,業據提出出貨單明細、出貨單等件為證,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劉益綸出貨後會回傳電子檔給劉益綸確認金額及台數,若收到手機有瑕疵時會退貨,則依電子檔報表所載劉益綸之手機貨款債權為993,502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主將電訊行退貨,其抗辯委難採信,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益綸之手機貨款金額共計1,046,902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之匯款清償其中120,000 元,則劉益綸以對被上訴人之手機貨款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佣金債務926,902 元(1,046,902 -120,000 =926,902)。

⒊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7 日所寄發「和遠對帳單」及於96年1 月16日所提出之4 月至8 月各月總表所載,劉益綸已於5 月退佣143,000 元(68,800+74,200=143,000) ,6 月退佣252,200 元(34,300+176,000 +41,900 =252,200),7 月退佣390,800 元(72,800+20,400+129,500 +84,700+83,400=390,800) ,是總計合作期間劉益綸已退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786,000 元等情,有上開對帳單可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對帳單及總表所載「已退佣金」,係指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已經退給劉益綸之佣金,總計786,000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計算劉益綸未付之佣金之方式係以:總額2,860,624 (包含開通、續約佣金2,768, 700元及代收資費91,924元),經扣除劉益綸以手機出貨抵銷佣金之873,502 元(已出貨金額993,502 元-已匯款120,000 =873,502) ,及前已兌現之800,000 元票款後,劉益綸未給付之佣金尚有1,187,122 元云云,可見被上訴人認劉益綸應給付被上訴人開通、續約佣金總額為2,768,700 元,並不須區分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已經退給劉益綸或尚未退給劉益綸之佣金金額。況其在上開對帳單中,既將上開已退佣金及手機出貨金額均列為減項,並扣除後計算應收淨額,由此可知,扣除該等減項才是其將向劉益綸收取之金額,該「已退佣金」之金額,既不在其將向劉益綸收取金額之中,且已表明係「已退佣金」,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已退佣金」係指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已經退給劉益綸之佣金乙節,並非真實。是依據上開對帳單可證劉益綸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佣金額為786,000 元。

⒋綜上,劉益綸清償之佣金金額已超過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1,799,700 元。而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劉益綸與被上訴人間之佣金債務,被上訴人對劉益綸之佣金債權1,799,700 元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開具之系爭佣金支票自毋庸兌現,其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劉益綸已溢付佣金債務予被上訴人,其替劉益綸開具清償佣金債務之系爭支票自毋庸兌現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加給遲延利息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0,000 元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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