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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秀芬周靜秀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

5日95年中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路2段56號7樓房屋(台中市北屯區○○段第3204建號),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且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2,010元,詎上訴人自94年12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95年5月1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50,000元;又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計欠22,110元,以上合計72,110元,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參、上訴人則以:其與共同被告熊昱錞一起搬到上開房屋後,在94年9月間因故無法繼續承租而自行搬離,當時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說明上情,但被上訴人未置可否,也未另訂租約,而熊昱錞曾立具切結書,向上訴人表明願意負起租約之一切責任,上訴人無法強制熊某搬家,所以上訴人搬離後之租約應由熊昱錞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起請求:㈠熊昱錞應將租賃標的之房屋騰空遷讓,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11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熊昱錞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熊昱錞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並應按月給付管理費2,010元,惟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95 年5月1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50,000元,連同94年7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之管理費,計有72,110元未付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收取租金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搬離租賃標的之房屋後,是否即無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按租賃契約並不因承租人遷出租賃標的之房屋而失其效力,再本件並未經熊昱錞與被上訴人另定租約承擔原租賃契約之義務,即使熊某曾向上訴人切結承擔租金之義務,亦僅在上訴人與熊某之間有其效力,不致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1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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