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號
- 原告
- 金化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簽發支票並經乙○○、贓誼嫻、陳昌源、陳洪麗珍等人背書後向其購買貨品,嗣支票未獲付款,訴請被告豐順公司、乙○○、贓誼嫻、陳昌源、陳洪麗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9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豐順公司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其請求之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豐順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票據號碼AU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286562元;票據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5年10 月19日、票面金額430920元;票據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274680元;票據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700434元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公司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