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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毓秀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鐘進安即安富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鐘進安即安富企業社 丙○○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88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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