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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請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2
相對人
丁○○○

      乙○○

           號

      戊○○

           19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面值共新台幣玖拾萬元(定存單號碼CB010751、CB010752、CB010753)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557號提存事件提存板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面值共新台幣90萬元(CB010751、CB010752、CB010753)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83年執全字第1795號)。嗣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裁定確定,經聲請人通知受擔保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83年存字第3557號提存書、83年裁全字第2731號裁、94年裁全聲字第8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証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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