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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戊○○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票號86B1762E、86B176 3E)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87年度裁全七字第48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各2張之擔保物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台灣省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立之相對人戊○○印鑑證明一紙等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其中對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分,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對丁○○部分,則已獲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均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書、88年度促字第554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於此情形,其併對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欠缺保護之必要,自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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