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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煥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請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訴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確定時,即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迄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後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因無損害發生,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另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部分未執行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五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及民眾日報廣告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單位查明,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其中相對人乙○○、陳麗珠部分,聲請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乙○○、陳麗珠未因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另相對人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符合前揭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已依前開規定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提存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五號之擔保金三十四萬五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煥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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