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飯田輕金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林陳麗華即德興實業社即祥巽實業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書與93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協議書、台灣省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