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5年8月15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使用,並於79年8月15日租期屆滿,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均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通逾期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及回郵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回郵信封觀之,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遷離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即前開退件信封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其現住居所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