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4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登錄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原本、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