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2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八字第四0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八字第9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 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貳張(JH000510~511),面額共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 鈞院89年度民執全八字第40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 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