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金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未字第31459號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定人所繳價金實行分配而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以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6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本院95年6月21日中院慶民日95聲1189字第59433號函到20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裁定確定證明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