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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通事故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2,000,000元,共計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囑託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3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311號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本院囑託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311號對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於95年5月2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本件尚難認相對人非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另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依裁定提存擔保金,然如未為任何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聲請執行後實際上未為假扣押查封行為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擔保提存人於向法院聲請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聲請執行後確未就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就相對人丙○○部分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亦即,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而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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