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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英豪利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英豪利國際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39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年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3張,合計30萬元為擔保,旋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因前開擔保物到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75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公債,並以95年度存字第3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0年度裁全三字第11392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518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2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95年度存字3641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英豪利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甲○○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2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41號、95年度執字第31829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75號、90年度執全字第5066號、90年度裁全字第11392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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