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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9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請人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仲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確定判決,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已提出最高法院95年9月8日收文之再審聲請狀1份為證),為免其將來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在繫屬之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經查,聲請人係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業經最高法院95年9月8日收文之再審起訴狀1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最高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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