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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請人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晉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㈠就相對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及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本訴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㈡就相對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1件、掛號回執2件、民事判決影本1件、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相對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件,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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