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9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義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聯瑞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義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霖公司)提供反擔保(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九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所保全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義霖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然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