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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請人
凃溢邦即豐榮工程行
相對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於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7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對於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 (僅係假扣押債務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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