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87號
- 聲請人
- 凃溢邦即豐榮工程行
- 相對人
-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於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7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對於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 (僅係假扣押債務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