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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永盛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0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三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0六0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號等案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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