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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請人
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對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三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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