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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癸○○
相對人
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1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百分之一;聲請人丙○○、壬○○、庚○○、己○○、乙○○、戊○○、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丁○○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75,776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壬○○、庚○○、己○○、乙○○、戊○○、癸○○負擔2%)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丁○○超過61,184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和解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關於上開廢棄部分75,776 -61,184=14,592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637元│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送達費│ 1,897元│入郵5,274元(其中聲請人 ││ │ │支出950元、相對人支出4,3││ │ │24元),退郵3,377元(其 ││ │ │中聲請人1,520元、相對人1││ │ │,857元)。 │├──────┼────────────┼────────────┤│合 計│ 52,534元│相對人負擔97%+1%×(6118││ │ │4 /75776)、聲請人丁○○││ │ │負擔1%×(14592/75776) ││ │ │、其他聲請人負擔2% 。 │├──────┼────────────┼────────────┤│第二審附帶 │ │聲請人丁○○支出,其中 ││上訴裁判費 │ 1,500元│289元 (1500×14592/75776││ │ │=289)由聲請人丁○○負擔││ │ │,餘1,211元 (1500×61184││ │ │/75776)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再負│ │ ││擔訴訟費用額│ 50,126元│ │├──────┴────────────┴────────────┤│計算式:【第一審部分:52534×97%+52534×1%×(61184/75776)】+ ││【第二審部分:1500×(61184/75776)】-【相對人已負擔金額2467(相││對人第一審入郵4,324元,退郵1,857元,已負擔第一審送達費2,467元) ││】=50,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反訴、上訴第二審、第三審、更審(本院91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繳││納之裁判費用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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