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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豐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8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均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各1件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212號卷宗、95年度聲字第2181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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