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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1字第4263號裁定,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萬元後,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1字第4263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17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書、94 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1字第4263號、92年度存字第1739號、94年度訴字第1603號案卷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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