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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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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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