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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CDF000148)乙紙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55,554元(含現金333,334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CDF000148乙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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