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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就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十字第四○九七九號執行事件就已確定之殘廢補償費用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其利息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執行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對於聲請人為免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實行分配受償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尚餘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相對人並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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