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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鍾進安即安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交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00元作為載運收購鋁類壓鑄類等回收料之保證金,嗣於民國94年12月間發覺相對人有過磅不實之情事,經協商後相對人同意賠償500,000元,惟迄今仍未支付分文,期間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付款及主張債權抵銷,惟郵件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北屯區○○○街96巷5號)所寄送之催告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遷離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即前開退件信封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其現居所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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