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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春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由聲請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5年全字第執全字第773號、94年度促字第62409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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