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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巳字第7083號裁定,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券1張(票號:PA0000000)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265號),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到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亦經本院裁定在案(90年度裁全聲字第247號),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認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無實益,旋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裁定確定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准予撤回在案,僅因尚有其餘債權人而未啟封,可知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依法以豐原三民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巳字第7083號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0年度裁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1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巳字第7083號聲請假扣押卷、89年度執全字第3265號假扣押執行卷、89年度存字第3625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取字第2000號取回提存物卷、90年度裁全聲字第247號變換提存物卷、91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裁全聲字第168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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