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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柏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後人前據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931,320元,免為假執行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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