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冠群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忠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經由其職員即訴外人李鵬飛,向原告購買94年12月24日出發之東歐旅遊行程共16席,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4,200 元,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定金100,000 元及尾款現金14,200元外,尚有560,000 元未付款,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鵬飛係被告公司之國內部臨時職員,負責國內部旅遊之行程設計等相關事宜,並未正式向觀光局報備,嗣於94年10月間離職,其離職後所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關。原告所稱訴外人李鵬飛於94年11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94年12月24日出發之東歐旅遊行程計16席,乃係訴外人李鵬飛私自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被告毫無所悉。且被告無論與同業或個人訂立旅遊契約,均係蓋用方形之大小章,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4年11月3 日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其上所蓋之橢圓形橡皮章與被告公司大小章不同,乃係訴外人李鵬飛私自偽造而用印,該契約顯未經被告授權而訂立。再一般旅行社合團旅遊團費,被告均係開立公司支票交付,並無以客票取代,本件訴外人李鵬飛以客票交付,已有違常規,原告竟予收受,亦屬反常,且該客票亦無被告背書,亦證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授權,係訴外人李鵬飛個人行為,不應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李鵬飛於94年11月3 日以被告冠群旅行社名義與原告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價金674,200 元,訴外人李鵬飛先支付現金114,200 元,餘額560,000 元,訴外人李鵬飛交付發票人江麗娟、發票日94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BN0000000 號、金額56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上開餘額,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經票據交換所退票。
⒉上開旅遊契約書所定之情定布拉格旅遊團已於94年12月30日順利出團,原告業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完畢。
㈡本件之爭點:
⒈訴外人李鵬飛自93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擔任何職?訴外人李鵬飛何時自被告公司離職?在94年11月3 日時是否尚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訴外人李鵬飛個人與原告所簽訂上開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被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
⒊上開契約書所蓋被告公司印章是否為真正?抑係訴外人李鵬飛私自盜刻?若係訴外人李鵬飛私自盜刻,被告是否仍應負上開契約授權人責任?
四、按在現代分工之經濟社會,從事交易活動,事必躬親,殆不可能,假手他人,自有必要,故代理制度乃應運而生,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者,為法定代理(民法第1086、1098條),代理權基於法律行為(代理權之授與)而發生者,為意定代理。亦即意定代理須經本人之授權行為,始為有權代理,且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與本人、代理人間之基本法律關係,例如委任、僱傭關係無涉,換言之,有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必然授與代理權。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表見代理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68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依通說之見解係指本人曾經為代理權之授與,惟事後加以限制或撤回,因而造成外部授權,內部限制或撤回之表見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茍本人自始至終從未對交易之相對人作過任何行為,足以使得相對人相信本人曾經授與完整的代理權予代理人,則相對人並無所謂善意信賴可言,自非民法第107 條之善意第三人,且本人既未引起任何表見事實,自無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鵬飛於94年11月3 日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無非係以訴外人李鵬飛為被告之員工,且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而為,並蓋用被告名義之橢圓形橡皮章為據,惟此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並否認系爭橢圓形橡皮章為被告之簽約章在卷。
⒈本件系爭契約上所蓋之橢圓形橡皮章與被告之簽約章並不相符乙情,業經證人謝淑娟、戊○○、乙○○均證稱:被告並未授權員工自行刻章使用,員工欲對外簽約時,須將契約書交予甲○○蓋用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上之橢圓形橡皮章與公司簽約章不同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真正簽約章印文附卷為憑,足認系爭契約上之橢圓形橡皮章並非被告授權之簽約章甚明,是自難以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名義之橡皮章,即推論被告有授權之行為。
⒉又兩造間固就訴外人李鵬飛於94年11月3 日簽約時是否為被告之員工乙節有所爭執,惟依首揭說明可知,代理權之授與與基本法律關係屬兩碼事,並未有必然關係,故亦難以訴外人李鵬飛簽約時仍屬被告之員工,即認定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李鵬飛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
⒊本件被告既無授權之行為,依首揭說明,核無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為該條文所規範之善意第三人,要求被告負系爭契約責任,尚屬無據。
⒋綜上,兩造間就授權行為有無之爭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訴外人李鵬飛以被告名義而簽約,即逕認被告有授權之行為,而令負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既未授權訴外人李鵬飛簽訂系爭契約,則本件審理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李鵬飛出示之系爭名片、證人乙○○先前與其所簽訂之契約書及主張系爭契約後來係由被告之員工丙○○○與李鵬飛一同至恩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恩捷公司)召開行程說明會,嗣亦由丙○○○帶團出國云云,欲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李鵬飛印製名片,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先前原告與被告之其他員工如證人乙○○等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上簽約章亦與系爭契約書上之橢圓形橡皮章相類似,嗣系爭旅遊行程係被告之員工丙○○○帶團擔任領隊,因而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觀之系爭名片僅記載「冠群旅行社 經理李鵬飛」及被告公司所在地、電話,並未記載訴外人李鵬飛之授權內容,則訴外人李鵬飛是否有權簽訂系爭契約,即非無疑。且依目前社會生活常態,公司員工印製名片事屬平常,司空見慣,無論名片係公司代為印製或員工自行印製,衡情系爭名片充其量僅能表彰訴外人李鵬飛任職於冠群旅行社之事實,並不足以表彰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或足以使相對人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之可能,況依企業組織職務分工之原則而言,授權範圍益趨精密,更難據此名片即認定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李鵬飛簽訂契約之權限之表見事實。是原告就此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無可採。
⒊證人乙○○等人先前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其上固蓋有與系爭契約類似之橢圓形橡皮章,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是靠行在被告公司,公司規定不能自行刻章使用,員工簽約必須拿回公司用印,契約上之簽約章係伊自行刻製,該契約並未經公司授權簽訂,公司並不知情,嗣後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該契約書,公司始知悉伊有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之行為等語,另證人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幫很多旅行社帶團,帶哪個旅行社的團就以哪個旅行社自居,伊確有帶系爭旅遊團出國,惟該團係李鵬飛個人所接的團,並非冠群旅行社的團,冠群旅行社其他人員並未與伊接洽該件業務,嗣後伊係向李鵬飛收取小費,並未向冠群旅行社回報及支領小費,召開行程說明會時並沒有向恩捷公司表明是以何公司名義開會,且該團係以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名義出團等語,依此被告對外實未有何表見代理之表徵,足使交易之相對人信賴被告有為授權之行為,故原告就此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並未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事甚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自難苛責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綜合上述,被告既未授與訴外人李鵬飛簽約之代理權,亦無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